申請人余某某。
被申請人溫州市甌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1年1月8日作出的《工傷保險待遇核定表》,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依法受理并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申請人的實付工資為9150.7元,但工傷保險待遇核定的工資為3576.15元,與事實不符。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與黃民有諒解書中的補償金需要進行補差處理,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屬法律適用錯誤?!墩憬」kU條例》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工傷職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賠償后,賠償數額低于其依法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差額部分要求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支付。上述法律規定的是賠償,賠償應當分類別,例如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發生的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貼費等。諒解書中是補償金,具有精神撫慰性質,而非賠償。請求按照實際工資核定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被申請人稱,2020年4月25日15時許,申請人在公司內卸水泥時,與其它車隊的駕駛員黃民有發生口角,被黃民有用鐵錘砸傷腰部。2020年8月21日經溫州市甌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溫甌人社工認〔2020〕0819號),2020年9月28日經溫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十級傷殘(溫勞鑒工〔2020〕2648號)。
2020年5月4日,申請人與黃民有達成賠償協議并出具諒解書。諒解書中寫明黃民有家屬已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醫療費等各項費用人民幣45000元,用于彌補申請人的損失。由此可確認申請人已獲得黃民有的民事賠償共計45000元。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后,經溫州市甌海區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核算,其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合計為36953.55元(含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5033.05元、一次性醫療補助11920.50元),低于黃民有方已支付的賠償金額。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586號)第三十七條和六十四條規定,十級傷殘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標準為7個月本人工資;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申請人工傷繳費記錄顯示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間,申請人在溫州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參保繳費,月平均繳費工資為3321.6元,低于2019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3576.15元)。因此核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時,按上年度省平的60%(3576.15元)計算7個月待遇為25033.05元。故申請人因黃民有的原因造成工傷,且已從黃民有處獲得對應工傷支付項目的賠償45000元,其賠償金額大于其依法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36953.55元),核定可支付為0元。
《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工傷職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賠償后,賠償數額低于其依法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差額部分要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支付。上述規定明確了浙江省工傷保險待遇實行單賠模式。也就是說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傷,工傷職工在獲得第三人賠償后,賠償數額低于其依法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差額向工傷基金申請支付,工傷待遇支付實行總額補差。工傷保險基金賠付數額高于第三人已賠付數額的,差額部分應由工傷基金補足,工傷保險基金賠付數額低于第三人已賠付數額的,工傷保險基金不再重復支付。
《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從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申請人的工傷事故發生在2020年4月25日,因此適用《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被申請人依據《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法律依據正確充分。
2020年12月31日,收到申請人的工傷保險待遇書面申請后,被申請人于2021年1月8日依據《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作出工傷待遇核定,并當面告知申請人,程序合法。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依據正確充分,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間,申請人在溫州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參保繳費,月平均繳費工資為3321.6元。2020年4月25日16時許,申請人與駕駛員黃民有因為通行問題發生口角,后被黃民有用鐵錘砸傷腰部。2020年5月4日,申請人出具諒解書,黃民有家屬向申請人一次性支付醫療費等各項費用人民幣45000元。2020年8月18日,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2020年8月21日,被申請人作出溫甌人社工認〔2020〕081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申請人為工傷。溫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溫勞鑒工〔2020〕2648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鑒定結論為因工致殘等級十級。2020年12月31日,申請人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2021年1月8日,被申請人作出《工傷保險待遇核定表》,待遇支付合計0元。申請人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發布浙人社發〔2020〕32號通知,確定2019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71523元。
以上事實有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溫甌人社工認〔2020〕081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溫勞鑒工〔2020〕2648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工傷保險待遇核定表、諒解書、繳費明細單、浙人社發〔2020〕32號《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發布2019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的通知》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本案中,被申請人具有依法進行工傷保險待遇核定的法定職責。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按照下列標準計發:五級傷殘為三十個月,六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七級傷殘為十個月,八級傷殘為七個月,九級傷殘為四個月,十級傷殘為兩個月。但職工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職工每增加一周歲遞減百分之二十的標準支付?!?/span>第三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工傷職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要求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賠償后,賠償數額低于其依法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就差額部分要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支付。”本案中,申請人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間月平均繳費工資為3321.6元,低于2019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3576.15元)。被申請人以2019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5960.25元)的60%為基數計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25033.05元,以2019年度浙江省職工月平均工資(5960.25元)為基數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11920.50元,共計36953.55元。申請人在侵權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就低于其依法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要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F申請人獲得賠償、補償共計45000元,金額高于工傷保險待遇,其要求重復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機關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于2021年1月8日作出的《工傷保險待遇核定表》。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