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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溫州市某搬運有限公司不服溫州市甌海區綜合執法局限期拆除案

      發布日期:2021-11-03 14:46 訪問次數: 來源:甌海區府辦(外事辦)


      申請人溫州市某搬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栩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溫州市甌海區綜合行政執法局。

      法定代表人陳某。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的溫甌綜法限拆決字〔2020〕第011-001-001號《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因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本機關于次日作出《行政復議補正通知書》。同年2月9日,本機關收到補正材料,并依法受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申請人于2002年11月5日成立,系涉案廠房依法登記的不動產權利人。2020年12月17日,被申請人作出溫甌綜法限拆決字〔2020〕第011-001-001號《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書》,認定申請人上述廠房內共計449.25平方米的建筑物、構筑物屬違法建設,責令申請人10日內拆除。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申請人上述廠房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屬廠區的配套設施,不影響規劃實施也不影響消防,且已繳納了市政管理費。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執法目的不當。根據溫甌政發〔2020〕13號《關于對甌海經濟開發區梧田工業園(B-01、B-02、B-05、B-06)(B-03、B-04、B-07、B-08)地塊舊廠房提升改造工程范圍內國有土地上工業用房實施征收的決定》,申請人上述廠房恰位于征收范圍內,因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于征收部門簽訂補償協議,被申請人為配合征收而不遵循法定的組織實施程序,將建構筑物認定為違法建筑,意圖避開法定的組織實施程序、加快拆除進程,非城市規劃管理所需。綜上,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限拆決定違法,請求依法撤銷溫甌綜法限拆決字〔2020〕第011-001-001號《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書》。

      被申請人稱,涉案廠房位于溫州市甌海經濟開發區梧慈路530號(即甌海經濟開發區東經一路21號),宗地面積1798.68平方米(2.698畝),用地范圍內建筑總面積為3949.50平方米,其中產權面積3500.25平方米,未登記建筑面積449.25平方米。根據房屋調查登記表、不動產查詢信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證據表明,涉案房屋的未登記建筑部分均未辦理規劃許可手續,擅自于2005年以后建成。據此,被申請人認定涉案廠房中合計建筑面積449.25平方米為違法建筑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浙江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應當認定為國土空間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經查明,涉案廠房未經不動產登記的建筑物、構筑物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系未取得規劃部門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擅自進行搭建,屬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據此,被申請人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

      被訴行政行為經立案、調查、審查、告知、聽取陳述申辯意見、召開聽證會、決定、送達程序,被申請人辦理流程符合《浙江省行政程序辦法》以及法律正當程序的要求。

      綜上,被申請人認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無任何事實及法律的依據,懇請復議機關依法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的廠房位于溫州市甌海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梧慈路530號,用地范圍內建筑總面積為3949.50 m2。2020年6月18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涉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擅自進行建設的行為立案調查。2020年7月9日,被申請人于溫州市不動產統一登記信息管理系統中查詢申請人不動產登記情況,查明申請人在溫州市甌海經濟開發區有登記情況,分別是位于梧慈路530號的建筑面積為860.27m22639.98m22幢建筑物,共計3500.25m2。2020年7月13日,被申請人發函至溫州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甌海分局征詢該涉案建筑的規劃許可及處罰情況。2020年7月17日,溫州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甌海分局復函,涉案廠房有2003年8月12日審批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浙規證2003-030400085號)和2005年1月28日審批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浙規證2005-030400052號),因少批多建于2005年1月25日被原溫州市規劃局責令補辦規劃許可手續,并處罰款15200元。2005年3月18日測繪的《房屋分丘平面圖》中不存在涉案未經不動產登記的建筑物。2020年9月16日,被申請人作出溫甌綜法告字〔2020〕第011-001-001號《責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書》,并于同年9月19日送達申請人。2020年9月22日,申請人提出申辯,要求舉行聽證。2020年10月16日,被申請人作出聽證通知書并送達申請人。同年10月29日,被申請人舉行聽證,聽證結果為維持原告知的擬處罰決定。2020年12月17日,被申請人作出溫甌綜法限拆決字(2020)第011-001-001號《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書》,責令申請人限期10日內拆除位于溫州市甌海經濟開發區梧慈路530號(甌海經濟開發區東經一路21號)的未經不動產登記建筑物、構筑物,合計面積449.25平方米。申請人不服,向本機關申請復議。

      以上事實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據、溫州市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記錄(編號:D20200709-0008895)、《房屋分丘平面圖》(編號:CM00113)、《甌海經濟開發區工業園舊廠房提升改造調查登記表》(編號:A018)、甌綜法聯字〔2020〕134號違法建設案件工作聯系函、溫資規甌函〔2020〕209號復函、建設規劃許可證、溫市規罰字〔2005〕3-2005號《城市規劃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及收費單據、市政配套費用收費單據、溫甌綜法告字〔2020〕第011-001-001號《責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書》、聽證筆錄、溫甌綜法限拆決字〔2020〕第011-001-001號《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浙江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第三十條規定,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經法定程序被賦予城鎮規劃管理相關行政處罰職責的,由其具體負責城鎮違法建筑處置工作。根據國務院國法函[2000]147號《關于在浙江省溫州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復函》、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函[2002]4號《關于溫州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實施方案的批復》《溫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被申請人屬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政府的組成部門,具有負責轄區范圍內違法建筑處置工作的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浙江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應當認定為國土空間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本案中,申請人用地范圍內未登記建筑面積449.25m2,未取得規劃部門的建設工程許可證而擅自搭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表(竣工)審批日期為2005年1月13日,而2005年3月18日測繪的《房屋分丘平面圖》中尚不存在未經不動產登記的建筑物,申請人未經不動產登記的建筑物建設于2005年3月18日之后,因此該未經不動產登記的建筑物屬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被申請人作出的責令限期拆除決定符合法律規定。被申請人在作出限期拆除決定前,告知申請人作出限期拆除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申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被申請人經調查、告知、聽證、集體討論等程序,作出的限期拆除決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溫甌綜法限拆決字〔2020〕第011-001-001號《責令限期拆除決定書》。

      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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