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徐某某。
被申請人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分局。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第三人林某某。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溫甌公(仙)行罰決字[2021]0008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21年2月7日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依法受理并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2021年1月9日,申請人從瑞安塘下接到第三人前往仙巖。達到后,申請人請求第三人支付車費,但第三人拒絕。下車后,第三人對申請人左側太陽穴擊打兩拳。隨后繞到另一側對車門用腳踹車門,導致車門變形及油漆脫落。申請人即刻報警,第三人逃離現場。民警到場后,不但未對申請人傷勢進行詢問,而且還直言申請人車輛車門變形及油漆脫落系老化所致。在派出所做筆錄時,申請人詢問民警何時能夠處理。被申請人告知不一定能找到第三人,其讓申請人不要抱太大希望。事發后第三天,申請人收到通知前往派出所調解,但未能達成調解協議。后,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只罰款的處罰,申請人認為這種輕微處罰是不公正的,請求予以撤銷。
被申請人稱,2021年1月9日2時許,申請人和第三人在甌海區仙巖街道花臺村公交車站旁因車費付款方式發生糾紛,后第三人用手打了申請人頭部一下。申請人沒有明顯傷勢。第三人的行為屬于情節較輕。第三人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毆打他人。2021年1月11 日,被申請人依法對第三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決定給予第三人罰款三百元的行政處罰。
申請人稱本案系第三人拒不支付車費引發糾紛。據調查,申請人要求第三人付了車費才能下車,而第三人覺得自己下車了再付也可以,因而雙方發生糾紛。根據現階段網約車的支付模式,市面上的所有打車軟件均允許乘客下車后再支付車費,第三人并不構成拒不支付車費,且第三人事后通過手機軟件已經支付車費。
申請人稱民警到現場后不詢問其傷勢反而說其車子變形和油漆脫落系車輛老化問題,與事實不符。民警到達現場之后第一時間詢問了申請人的傷勢,且對其提出的車輛油漆脫落位置進行了拍照固定,發現其副駕駛車門有一塊區域油漆脫落,且脫落的油漆較厚,該位置車門未發現變形。2021年 1月11日,第三人到案后承認毆打行為,但不承認故意損毀車門并造成油漆脫落行為。故第三人的故意損毀財物的行為無法認定。
申請人稱派出所做完筆錄之后詢問民警何時能處理,民警稱不要報太大希望,這與事實不符。民警在對申請人制作完詢問筆錄之后,第一時間聯系了“花小豬”平臺獲取了乘客的手機號碼,申請人要求民警給其確切的處理時間,民警當時告知申請人“如果手機號碼是與其發生糾紛的乘客,我們會去找到該嫌疑人,如果不是嫌疑人本人,則調查的時間相對會久一些”。且本案1月9日發案,1月11日第三人已經到案,可見民警已經迅速展開偵查工作。
被申請人于1月11日上午將第三人傳喚到案后第一時間通知了申請人。后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組織雙方進行調解,申請人要求第三人最少賠償5000元,雙方因金額差距較大調解失敗。
綜上,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請依法維持。
第三人未作答復。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是“花小豬”網約車平臺司機。2021年1月9日2時許,申請人在瑞安塘下鎮接到第三人,前往仙巖街道花臺村公交站旁。到達目的地后,雙方因車費支付方式發生爭吵,第三人下車后用手擊打坐在駕駛位的申請人頭部,并踢了右側車身一腳后離開。申請人報警,被申請人于同日立案。被申請人抵達現場后進行了現場勘驗,對申請人所稱車身油漆脫落部位進行了拍照固定,未發現車門變形。后對申請人進行傷情檢查,申請人無明顯傷勢。同月11日,被申請人傳喚第三人,對其進行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同日,被申請人將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幅度及第三人享有的權利告知第三人。同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第三人與申請人,給予第三人罰款三百元的行政處罰。申請人不服,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
另查明,被申請人對第三人腳踢申請人車輛的行為分案處理,并于2021年3月8日作出溫甌公(仙)不罰決字[2021]00036號不予處罰決定書。
以上事實由受案登記表、人身檢查筆錄、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現場勘驗筆錄、傳喚證、詢問筆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第三人擊打申請人頭部,申請人沒有明顯傷勢,第三人的行為屬情節較輕。故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罰決定內容無不當之處,適用法律正確。被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詢問取證、檢查勘驗等法定程序,并依法向第三人及申請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合法。
對第三人腳踢申請人車輛的行為,被申請人分案處理并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申請人可對該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另行尋求救濟。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溫甌公(仙)行罰決字[2021]0008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第三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