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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某不服溫州市甌海區公安分局行政處罰案

      發布日期:2021-11-03 16:51 訪問次數: 來源:甌海區府辦(外事辦)


      申請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申請人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分局。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第三人周某某。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溫甌公(仙)不罰決字[2021]0011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次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7月16日舉行聽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周某隆和杜某雙對我反復進行毆打,但公安機關僅處罰杜某雙一人。事實上至少2人毆打我方,且第三人打人情節更為惡劣。在第三人在派出所的情況下,辦案人員沒有第一時間傳喚第三人或周隆,進行詢問制作筆錄。被申請人補充調查方向南轅北轍,杜雙在筆錄中稱周銀隆有毆打行為,被申請人應當按這個線索繼續調查。申請人筆錄中記錄的內容與申請人陳述的內容不一致。申請人被打了兩拳后繼續被毆打,而不是筆錄中記錄的“接下來他們就沒有動手”。派出所未向申請人宣讀筆錄。申請人傷勢嚴重,筆錄中稱杜雙雙手被掐住,不可能用拳頭毆打申請人。杜雙兩次筆錄內容中關于周銀隆是否打人的陳述存在矛盾。杜雙稱傷情好轉,但又鑒定為輕微傷。

      被申請人稱:2021年4月7日14時許,申請人拿著鋤頭到仙巖街道巖一村興建路(后經查該山區域屬于巖二村)半山腰茶樹、茶花園地除草。申請人發現其種植茶花茶樹的樹根被隔壁杜雙養的雞給啄了,養的豬給拱了,頓時很生氣便站在田埂邊山路上罵杜雙。在隔壁養殖場內勞作的杜雙過去跟他理論,后發生肢體沖突,杜雙用拳頭打、用腳踢的方式毆打申請人,杜雙的外甥周隆看到舅舅和申請人打起來之后,從申請人的手中奪下了鋤頭。2021年4月14日,申請人的傷勢經甌海區公安分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微傷。2021年6月7日,被申請人依法對冷雙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

      該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三人有毆打行為,第三人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請依法維持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人稱:我案發時不在現場。

      經審理查明:2021年4月7日14時許,因申請人的花木被杜雙的雞啄,雙方發生沖突并引發斗毆。隨后申請人報警,仙巖派出所受案調查。當日,申請人在筆錄中陳述,杜雙先動手用拳頭打,被自己用手抓住,后杜雙的外甥過來打了自己頭部兩拳,自己被打倒在地,左小腿被砸一下。杜雙在當日的筆錄中陳述,自己用拳頭打申請人,被申請人抓住手后用腳踢申請人,后自己外甥周隆過來打了申請人頭部兩拳,自己踢了申請人一腳后,申請人倒地,自己的臉部和胸部都被申請人抓傷。杜雙在2021年4月22日的筆錄中陳述,自己打了申請人頭部兩拳,打架時周隆在現場未毆打申請人,周隆離開后讓第三人到現場。周隆在2021年4月9日和4月20日的筆錄中陳述,杜雙和申請人打架,自己把申請人手上的鋤頭奪下,砸到申請人的腳,未毆打申請人,離開后讓第三人到現場。第三人在2021年4月9日和4月20日的筆錄中陳述,自己接到周隆的電話才到現場,當時已沒有打架。仙巖派出所通過查看申請人手機的通話記錄、監控錄像以及第三人、周隆、申請人的通話基站記錄,結合詢問筆錄,證實案發時僅有申請人、杜雙和周隆在現場,第三人事后才到現場。經鑒定,申請人和杜雙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2021年6月7日,被申請人作出溫甌公(仙)行罰決字[2021]02801號行政處罰決定,給予杜雙行政拘留十一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同日,因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第三人、周隆、申請人有毆打行為,被申請人決定對第三人、周隆、申請人不予行政處罰。申請人對第三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由受案登記表、人身檢查筆錄、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現場勘驗筆錄、傳喚證、詢問筆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后,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公安機關作出不予處罰決定。本案中,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調查取證義務,證實第三人案發時不在現場,故被申請人認定第三人的違法事實不能成立,并據此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并無不當。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詢問取證、檢查勘驗等法定程序,并依法向第三人及申請人送達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合法。

      關于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未及時調查傳訊相關人員的問題,本案中杜雙第一次筆錄中明確“周隆”有毆打行為,被申請人應當盡快核實并傳喚相關人員。雖然法律法規未規定傳喚相關人員的時限,但被申請人在執法過程中應當注意避免上述不規范的現象,本機關予以指正。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溫甌公(仙)不罰決字[2021]00115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第三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8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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