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王某漢。
申請人王某令。
被申請人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分局。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第三人張某連。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溫甌公(郭)行罰決字[2021]0288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依法受理并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張某連、第三人動手打人在先,才引發打架事件。申請人認為這樣處罰不公正。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申請人稱:王某某與張某連系夫妻,因雙方感情不和現在離婚訴訟。張某連將其夫妻共同經營的甌海區郭溪街道雙豐北路22號店面轉讓給了張某蓮、陳某紅,王某義不同意轉讓該店面,并稱該店面轉讓費應分其一半。2021年3月3日12時許,王某義與其哥哥王某漢、弟弟王某令、姐夫朱某福四人來到甌海區郭溪街道雙豐北路22號店里,準備將該店面門鎖掉,將放在店內的一保險柜拿走,張某蓮、陳某紅要求張某蓮過來解決此事,張某連與其妹妹第三人來到現場后,在該店面門前雙方發生口角、拉扯,繼而發生肢體沖突。期間張某連拉住王某漢衣領,被王某漢推倒在地,第三人見張某連被推倒,上去推王某漢,三人倒地,王某漢起來后打了第三人一個巴掌。接著,第三人拿掃把回擊,后被王某漢、王某令、王某義、朱某福等人圍毆,張某連上去拉時被朱某福扯倒后腦勺著地,頭皮出血。經鑒定,張某連傷勢為輕微傷。此時,王某令、王某漢、王某義、朱某福見店面被轉讓人黃某華在現場,四人上去對黃某華圍毆,致黃某華頭面部受傷,鼻子一處線性骨折。經鑒定,黃某華傷勢為輕微傷。
在整個案件過程中,第三人系在相互拉扯中,與對方相互推搡,在被毆打后持掃把反擊,故被申請人對其作出治安罰款三百元的行政處罰。綜上,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的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請依法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人稱:3月3日,新店主黃某華打電話給張某連約好看店,當時不知道王某漢等人在現場。到場后,看到王某漢等人在現場。朱某福辱罵了張某連,我上前勸阻朱某福。然后朱某福和張某連發生推搡。王某漢將張某連推倒在地,我將王某漢推開。王某漢隨后右手用拳頭打到我的太陽穴,我順手用掃帚反擊,被王某令擋住。朱某福將張某連再次拽倒在地后,他們四人就開始來打我。之后他們又去打黃某華。四人離開后我報警。
經審理查明:王某漢、王某義、王某令、朱某褔等四人因店鋪轉讓糾紛于2021年3月3日到甌海區郭溪街道雙豐北路22號欲鎖店鋪并搬走店內保險箱,與第三人、張某連、黃某華等人發生爭執,隨后產生肢體沖突。張某連拉扯王某漢衣領,王某漢將其推倒在地,第三人在此期間推搡王某漢,三人倒地。起身后,王某漢扇了第三人一巴掌,張某連、第三人、王某漢、朱某福四人間再次發生推搡,王某漢朝第三人頭部打了一拳。第三人拿起掃帚朝王某令臉部打了一下,王某令扇了第三人一巴掌。朱某福上前扯住張某連的后衣,將其拽倒在地。王某漢、王某令、王某義三人圍毆第三人。后王某漢、王某令、王某義、朱某福四人圍毆黃某華。經鑒定,張某連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第三人損傷程度為未達輕微傷,黃某華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給予第三人罰款三百元的行政處罰。申請人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詢問筆錄、行政檢查筆錄、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傷情照片、醫院檢查記錄、司法鑒定文書、現場錄像、情況說明、事件經過、行政復議陳述書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本案中,第三人的毆打行為后果輕微,屬于情節較輕。被申請人作出罰款三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詢問取證、委托鑒定、告知等法定程序,向申請人和第三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合法。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溫甌公(郭)行罰決字[2021]02884號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