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王某漢。
申請人王某令。
被申請人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分局。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第三人張某連。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溫甌公(郭)不罰決字[2021]0012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依法受理并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第三人、張某連動手打人在先,才引發打架事件。申請人認為這樣處罰不公正。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被申請人稱:王某義與第三人系夫妻,因感情不和現在離婚訴訟。第三人將其夫妻共同經營的甌海區郭溪街道雙豐北路22號店面轉讓給了張某蓮、陳某紅,王某義不同意轉讓該店面,并稱該店面轉讓費應分其一半。2021年3月3日12時許,王某義與其哥哥王某漢、弟弟王某令、姐夫朱某福四人來到甌海區郭溪街道雙豐北路22號店里,準備將該店面門鎖掉,拿走放在店內的一保險柜。張某蓮、陳某紅要求第三人過來解決此事。第三人與其妹妹張某連來到現場后,在該店面門前雙方發生口角、拉扯,繼而發生肢體沖突。期間第三人拉住王某漢衣領,被王某漢推倒在地,張某連見第三人被推倒,上去推王某漢,三人倒地。王某漢起來后打了張某連一個巴掌。接著,張某連拿掃把回擊,后被王某漢、王某令、王某義、朱某福等人圍毆。第三人上去拉時被朱某福扯倒后腦勺著地,頭皮出血,經鑒定,第三人傷勢為輕微傷。此時,王某令、王某漢、王某義、朱某福見店面被轉讓人黃某華在現場,四人上去圍毆黃某華,致黃某華頭面部受傷,鼻子一處線性骨折。經鑒定,黃某華傷勢為輕微傷。2021年6月11日,被申請人對王某令、王某漢、王某義、朱某福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處罰,對張某連作出罰款三百元的行政處罰,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在整個案件過程中,第三人只有在雙方發生糾紛后一些相互抓扯推搡行為,也沒有造成對方受傷,故對其不予行政處罰。綜上,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的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請依法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人稱:2021年3月3日,新店主黃某華叫我去包子店教他做包子技術,我帶上妹妹張某連一同前往,剛進店門口,迎面出現王某義、王某漢、王某令、朱某福四人,朱某福開口罵我是專門在溫州做婊子,還有罵別的更難聽的話。我與朱某福發生推搡后,王某漢把我按在地上,被我妹推開。我起來就看到王某漢打我妹,我上前阻止,被朱某福從背后拽倒后昏迷。我們兩人同時被打傷,我被對方拽倒致后腦著地,當場暈倒,到醫院搶救才醒來。王某令、王某漢,身為我丈夫的兄弟,應該協調我們家庭矛盾勸和,可是他們卻充當我丈夫的幫兇,派出所才拘留9天,處罰太輕。
經審理查明:王某漢、王某義、王某令、朱某褔等四人因店鋪轉讓糾紛于2021年3月3日到甌海區郭溪街道雙豐北路22號欲鎖店鋪并搬走店內保險箱,與張某連、第三人、黃某華等人發生爭執,隨后產生肢體沖突。第三人拉扯王某漢衣領,王某漢將其推倒在地,張某連在此期間推搡王某漢,三人倒地。起身后,王某漢扇了張某連一巴掌,第三人、張某連、王某漢、朱某福四人間再次發生推搡,王某漢朝張某連頭部打了一拳。張某連拿起掃帚朝王世令臉部打了一下,王某令扇了張某連一巴掌。朱某福上前扯住第三人的后衣,將其拽倒在地。王某漢、王某令、王某義三人圍毆張某連。后王某漢、王某令、王某義、朱某福四人圍毆黃瑞華。經鑒定,第三人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張某連損傷程度為未達輕微傷,黃某華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申請人對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申請人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有詢問筆錄、行政檢查筆錄、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傷情照片、醫院檢查記錄、司法鑒定文書、現場錄像、情況說明、事件經過、行政復議陳述說明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九條第(一)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本案中,第三人的推搡行為屬于情節特別輕微,被申請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被申請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詢問取證、委托鑒定、告知等法定程序,向申請人和第三人送達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合法。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溫甌公(郭)不罰決字[2021]00122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