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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某某、翟某某不服區人保局不予認定工傷案

      發布日期:2021-03-12 15:23 訪問次數: 來源:甌海區府辦(外事辦)



       

      申請人:丁某某。

      申請人: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法律援助律師。

      被申請人:溫州市甌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溫州市某加工廠。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溫甌人社工認〔20190829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以郵寄方式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2020727收到申請材料。因申請人復議材料不齊全,本機關于同年7月29日向申請人寄送行政復議補正通知書。同年8月10日,本機關收到補正材料,依法受理并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復議決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溫州市甌海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浙溫甌海勞人仲案〔2019〕626號仲裁裁決書確認丁某某與第三人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被申請人認定的“丁某某8月5日上班期間身體不適,在附近診所進行了治療,緩解后返回,這是一次完整的診療。8月6日凌晨丁某某在宿舍休息時再次感覺到不適被送往醫院治療,這次死亡前的診療行為中,發病地點是在宿舍,并不符合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條件”,被申請人據此認為丁某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不能認定為視同工傷。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理由不成立。某某于2018年8月5日下午工作期間發病,被送往診所治療,輸液僅是緩解病情,并未治療結束。丁某某被送回住地后,于2018年8月6日病情反復,被送往溫州市中醫院治療,因搶救無效死亡。溫州市中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中記載“死亡原因是低鉀血癥”。申請人有理由認為,診所的治療并未完成,丁某某的病情并未得到有效救治。被申請人人為割裂救治過程,并據此認定丁某某的發病地點是宿舍而不是工作崗位,不符合案件事實。故丁某某是“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應當認定為工傷。

      綜上,被申請人事實認定不清,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被申請人稱:被申請人對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證人余某某做了談話筆錄,結合《仲裁裁決書》,可以證明丁某某與第三人的勞動關系成立,突發疾病時間是2018年8月6日4時,地點在第三人員工宿舍。被申請人認為丁某某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關于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正確。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事實依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未答復。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6日在第三人單位從事普工工作。2018年8月6日4時許,丁某某在宿舍突發疾病,同日5時3分送達溫州中醫院,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結合溫州市中醫院的醫療記錄和證人余某某的證言,丁某某在死亡前一日有輸液治療行為。申請人于2019年8月2日向被申請人提交關于認定其子丁某某屬于工傷的申請。同月7日,被申請人受理該案。工傷認定調查期間,申請人與第三人對丁某某與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申請人于2019年9月19日向溫州市甌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確認勞動關系的仲裁申請。被申請人于同日作出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告知書并送達申請人。溫州市甌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同日受理該申請,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仲裁裁決書(浙溫甌海勞人仲案〔2019〕626號)。因該裁決書存在筆誤,溫州市甌海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更正,確認丁某某與第三人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被申請人于同日作出恢復工傷認定告知書并送達申請人。2020年5月15日,被申請人作出擬不予認定工傷告知書。申請人隨后提出申辯意見,認為丁向前應當視同為工傷。2020年5月28日,被申請人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申請人不服,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

      本機關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上述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徑直送醫搶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時性、連貫性。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病或自感不適,但未送醫進行持續搶救,48小時內死亡的,不應視同工傷。案中,《溫州市急救中心院前醫療急救病歷》中自述病情四肢無力1小時”,即丁某某2018年8月64時許出現身體不適的癥狀。雖然某某2018年8月5日有輸液治療行為,但從輸液治療行為結束到次日凌晨4時期間不存在搶救的情形,也沒有證據證實丁某某在此期間有身體不適。故丁某某2018年8月6日4時許在宿舍發病送醫搶救無效死亡,不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申請人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機關不予認可。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溫甌人社工認〔20190829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申請人、第三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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