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王某某。
被申請人: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政府茶山街道辦事處。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作出的強拆行為,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本機關于同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9月17日召開了聽證會。因案情復雜,復議決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申請人是溫州市甌海區某村村民。2019年8-9月間,被申請人暴力拆除申請人位于某路某號的房屋,導致申請人無家可歸。被申請人依法負有保護公民人身與財產安全的職責,其強拆行為嚴重違法。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即使申請人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圍,任何單位與個人都不得采取暴力拆遷行為,故被申請人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綜上,請求確認被申請人的強拆行為違法。
被申請人稱:某村于2017年底被列入2018年度浙江省第二批棚戶區改造計劃開工項目清單。2018年4月17日甌海區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實施《某城中村改造房屋拆遷與補償實施方案》,該方案明確某城中村改造實施單位為被申請人,由被申請人承擔房屋拆遷與補償的工作。截至2019年8月,該區塊絕大部分村民均已簽訂安置協議拆除房屋。申請人所有的房屋屬于某城中村改造范圍內,至今未簽訂安置協議。2019年8月4日,被申請人依據協議拆除了村民王某某、王某某、黃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某號房屋。因其中幾處房屋毗鄰申請人的房屋(其中一處兩層房屋已自行騰空),拆除行為造成申請人房屋地基及墻體不穩??紤]到正值臺風多發季節,為避免申請人房屋倒塌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害,被申請人決定在當時一并拆除申請人房屋。在拆除前被申請人已將房屋內剩余物品轉移至某村委會保管,轉移全程都有錄像,并制作了物品清單。綜上,被申請人認為拆除行為雖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出發點是為減少安全隱患,推進城中村項目加快落實,提高工作效率。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位于某號的房屋在某城中村改造工程拆遷范圍內。2018年4月17日,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實施《某城中村改造房屋拆遷與補償實施方案》。被申請人為該方案的實施單位。2019年8月4日,被申請人在依據協議組織拆除與申請人毗鄰的村民王某某、王某某、黃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所擁有的房屋后,在未與申請人達成安置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將申請人的房屋予以一并拆除(申請人在聽證會陳述拆除時間是2019年8月7日)。申請人對該拆除行為不服,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
另查明,甌海區人民政府曾于2020年7月22日收到申請人提出要求公開“某村的申請人宅基地房屋被征收的征收決定書、公開書、征收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等信息”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甌海區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5日作出答復,稱“某城中村改造項目目前處于協議搬遷階段,未做出集體土地征收涉及房屋補償實施方案,僅提供《某城中村改造房屋拆遷與補償實施方案》,其它信息不存在?!?/span>
以上事實有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照片證據、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函、《某城中村改造房屋拆遷與補償實施方案》、答復書、抄告單、談話筆錄、行政復議聽證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請人在聽證會陳述房屋拆除日期為“2019年8月7日”,被申請人自認拆除申請人房屋日期為“2019年8月4日”,可推斷申請人房屋拆除日期不遲于2019年8月7日,且申請人在聽證會自認“被申請人拆除其房屋時在現場”,故申請人拆除當日已知曉被申請人的拆除行為。申請人于2020年8月11日才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已經超出了法定申請期限。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