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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某某不服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案

      發布日期:2021-04-25 13:36 訪問次數: 來源:甌海區府辦(外事辦)

      申請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

      被申請人: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分局。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第三人:陳某某。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溫甌公(三)行罰決字[2020]0170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以郵寄方式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2020年6月11日收到該申請,依法受理并于同年7月23日召開聽證會。因案情復雜,復議決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申請人系溫州市甌海區三垟街道某某村民,現住溫州市龍灣區某某。申請人為疫情防控期間某某小區的義工,防疫初期小區缺乏消毒液防疫物資。2020年2月2日上午,申請人某某作為小區工代表,前往村民委員會領取消毒液物資。第三人認為某某小區不歸某某村管轄,申請人應該找龍灣區蒲州街道辦事處領取消毒液。申請人等表示某某小區某某村村民安置小區,應當村民委員會負責防疫工作。隨后,第三人表示可以下午過來找領取消毒液。2020年2月2日下午,胡某某到老人周轉房仍未領取到消毒液說明:新冠防疫站點就設立在某某村老人周轉房門口)。

      2020年2月3日上午,申請人某某又前往老人周轉房領取消毒液,第三人仍表示下午才會有消毒液。申請人回到某某小區門口見到金植松說:“村記說你們倆人昨天晚上領取了消毒液。于是,申請人與金某某某某村周轉房找第三人對質。第三人瞪眼怒視申請人,對金某某說:你怎么把全村最腦癱的人帶過來了。第三人突然用不銹鋼保溫杯狠砸申請人,還說:再說就把你死。隨后,第三人走到不遠處屋檐下打電話。申請人聽到第三人在辱罵申請人,便向其要說法。第三人50公分高的泥墩上跳下,用拳頭擊打申請人頭部、胸部。在場人員朱某某見狀,跑來將第三人拉開。申請人被打血淋淋,頭部血流不,臉衣服全都是血跡,隨后警車和救護車到場,申請人被送至附一醫,傷口皮下縫合4針,皮膚縫合7針,腰部肋骨骨裂,后被轉入附二醫。

      申請人未及時對第三人作出應有的處理。直至2020年5月28日,被申請人才第三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綜上,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處罰。

      被申請人稱:2020年2月3日10時許,第三人在甌海區三垟街道某某村老人周轉房與申請人因消毒藥水的事發生爭吵,后第三人用保溫杯打了申請人。申請人的傷勢經鑒定為輕微傷。第三人的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第三人的行為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2020年5月28日,被申請人依法對第三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決定給予第三人罰款四百元的行政處罰。

      被申請人于2020年2月3日接到報案后,己及時受案查證,并開具法醫鑒定通知書,通知雙方當事人對受傷情況進行鑒定。第三人未在規定時間內鑒定。申請人3月2日才去傷勢鑒定。在鑒定意見送達申請人后,因有異議,提出了重新鑒定申請,被申請人又對申請人的傷勢予以重新鑒定??鄢b定時間,被申請人第三人作出行政處罰系在法定辦案期限內。

      本案系第三人甌海區三垟街道某某老人周轉房負責疫情防控工作時,因消毒藥水問題,申請人第三人引發,故申請人有過錯,因此第三人的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第規定的違法情節較輕。綜上,結合本案整體案情,被申請人第三人處以罰款四百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符合法定程序,量罰得當。請依法維持被申請人第三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人未作答復。

      經審理查明:2020年2月2日9時許,申請人與胡某某前往三垟街道上垟村老人周轉房要求領取消毒藥水,并與第三人等村干部發生爭執并辱罵村干部。之后第三人打電話給胡讓其買消毒藥水給胡某某。次日上午9時許,申請人與胡某某前往老人周轉房領取消毒藥水,再次與第三人等村干部發生爭執并辱罵村干部。期間何某某和第三人分別打電話給胡詢問消毒藥水是否已經給胡某某。10時許,申請人與金某某回到老人周轉房與第三人確認胡某某是否領取消毒水。申請人辱罵第三人,雙方繼而發生爭吵。申請人用拳頭打第三人,雙方互毆,第三人用保溫杯擊打申請人眼角。隨后第三人進入小巷,申請人追至小巷,雙方繼續互毆,被旁人拉開。10時30分許,胡到胡某某所在小區將消毒藥水給胡某某。

      被申請人接警后于同日受理該案,并開具法醫鑒定通知書。第三人未在規定時間內做鑒定。申請人于同年3月2日接受損傷程度鑒定。溫州市甌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同年3月6日出具鑒定意見,認定申請人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申請人于同年3月10日向申請人和第三人送達鑒定意見通知書,申請人拒絕簽字。申請人于同年3月12日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溫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同年3月17日受理,于同年5月9日出具鑒定意見,認定申請人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申請人于同年5月13日向申請人送達鑒定意見通知書,申請人拒絕簽字,次日向第三人送達鑒定意見通知書。同年5月15日,申請人到三垟派出所領取鑒定意見通知書。同年5月28日,被申請人將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幅度及第三人享有的權利告知第三人,并于同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第三人和申請人,給予第三人罰款四百元的行政處罰,并收繳保溫杯一個。申請人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被申請人提供的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視頻監控錄像、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傷勢鑒定文書、重新鑒定申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申請人與第三人因消毒藥水發放問題產生爭吵并引發肢體沖突。第三人毆打申請人致輕微傷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但申請人三次公開辱罵他人,并先動手毆打第三人,存在過錯。故第三人的行為屬于違法情節較輕。被申請人對第三人給予罰款四百元,并收繳保溫杯的處罰適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九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北景钢?,被申請人2020年2月3日受理該起案件,同年3月2日延長辦案期限30日,同年5月28日向申請人和第三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期間扣除申請人損傷程度鑒定的時間被申請人對案件的辦理時間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被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詢問取證、委托鑒定、告知等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依法向申請人和第三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合法。申請人稱被申請人未及時作出處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機關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溫甌公(三)行罰決字[2020]0170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0年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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