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
被申請人:溫州市公安局甌海區分局。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第三人:陳某某。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溫甌公(三)行罰決字[2020]0170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以郵寄方式向本機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于2020年6月11日收到該申請,依法受理并于同年7月23日召開聽證會。因案情復雜,復議決定延期30日作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申請人系溫州市甌海區三垟街道某某村村民,現住溫州市龍灣區某某路某某小區。申請人為疫情防控期間某某小區的義工,防疫初期小區缺乏消毒液等防疫物資。2020年2月2日上午,申請人和胡某某作為小區義工代表,前往村民委員會領取消毒液物資。第三人認為上垟嘉園小區不歸某某村管轄,申請人應該找龍灣區蒲州街道辦事處領取消毒液。申請人等表示某某小區系上垟村村民安置小區,應當由村民委員會負責防疫工作。隨后,第三人表示可以下午過來找胡某領取消毒液。2020年2月2日下午,胡某某到老人周轉房仍未領取到消毒液(說明:新冠防疫站點就設立在某某村老人周轉房門口)。
2020年2月3日上午,申請人和胡某某又前往老人周轉房領取消毒液,第三人仍表示下午才會有消毒液。申請人回到某某小區門口見到金某某說:“村書記說你們倆人昨天晚上領取了消毒液。”于是,申請人與金某某到某某村周轉房找第三人對質。第三人瞪眼怒視申請人,對金某某說:“你怎么把全村最腦癱的人帶過來了。”第三人突然用不銹鋼保溫杯狠砸申請人,還說:“再說就把你打死。”隨后,第三人走到不遠處屋檐下打電話。申請人聽到第三人在辱罵申請人,便向其要說法。第三人從50公分高的泥墩上跳下,用拳頭擊打申請人頭部、胸部。在場人員朱某某見狀,跑來將第三人拉開。申請人被打得血淋淋,頭部血流不止,臉上衣服上全都是血跡,隨后警車和救護車到場,申請人被送至附一醫,傷口皮下縫合4針,皮膚縫合7針,腰部肋骨骨裂,后被轉入附二醫。
2020年2月4日下午,申請人還在溫州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被申請人將一份《涉嫌尋釁滋事的傳喚證》送至申請人家,要申請人前去接受詢問。2020年5月28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申請人毆打第三人,并給予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罰決定完全錯誤。申請人作為疫情期間的義工,卻被第三人無故毆打致傷。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申請人稱:2020年2月3日10時許,申請人在甌海區三垟街道某某村老人周轉房與第三人因消毒藥水的事發生爭吵,言語中辱罵了第三人,由此引發兩人的扭打。申請人毆打第三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第三人無明顯傷勢,申請人違法行為情節較輕。申請人的行為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2020年5月28日,結合本案案情,被申請人依法對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決定給予申請人罰款兩百元的行政處罰。
第三人未作答復。
經審理查明:2020年2月2日9時許,申請人與胡某某前往三垟街道某某村老人周轉房要求領取消毒藥水,并與第三人等村干部發生爭執并辱罵村干部。之后第三人打電話給胡某讓其買消毒藥水給胡某某。次日上午9時許,申請人與胡某某前往老人周轉房領取消毒藥水,再次與第三人等村干部發生爭執并辱罵村干部。期間何某某和第三人分別打電話給胡某詢問消毒藥水是否已經給胡某某。10時許,申請人與金某某回到老人周轉房與第三人確認胡某某是否領取消毒水。申請人辱罵第三人,雙方繼而發生爭吵。申請人用拳頭打第三人,雙方互毆,第三人用保溫杯擊打申請人眼角。隨后第三人進入小巷,申請人追至小巷,雙方繼續互毆,被旁人拉開。10時30分許,胡某到胡某某所在小區將消毒藥水給胡某某。
被申請人接警后于同日受理該案,并開具法醫鑒定通知書。第三人未在規定時間內做鑒定。申請人于同年3月2日接受損傷程度鑒定。溫州市甌海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同年3月6日出具鑒定意見,認定申請人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申請人于同年3月10日向申請人和第三人送達鑒定意見通知書,申請人拒絕簽字。申請人于同年3月12日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溫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于同年3月17日受理,于同年5月9日出具鑒定意見,認定申請人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申請人于同年5月13日向申請人送達鑒定意見通知書,申請人拒絕簽字,次日向第三人送達鑒定意見通知書。同年5月15日,申請人到三垟派出所領取鑒定意見通知書。同年5月28日,被申請人將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幅度及申請人享有的權利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拒絕簽字并口頭提出陳述申辯,稱自己沒有毆打他人。被申請人于同日作出復核意見并向申請人宣讀,申請人拒絕簽字。同日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送達,給予申請人罰款兩百元的行政處罰。申請人不服,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以上事實被申請人提供的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視頻監控錄像、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傷勢鑒定文書、重新鑒定申請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復核意見、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
本機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申請人因消毒藥水發放問題與第三人發生爭吵,言語中有辱罵行為,引發兩人扭打。申請人的毆打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第三人無明顯傷勢,申請人違法行為情節較輕。故被申請人作出的罰款兩百元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詢問取證、委托鑒定、告知等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依法向申請人和第三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合法。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溫甌公(三)行罰決字[2020]0170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第三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0年9月7日